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七) 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有关的记录至少15年;
(八)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并享有受益权的企业职工。
第十五条 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投资管理业务资格,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投资管理人,但应当保证各项管理之间的独立性。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委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企业年金理事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国家规定重新组成。
第十七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资料,及时办理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十八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受托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委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账户管理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账户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 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三)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 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 具有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信息管理系统;
(六)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建立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二) 记录企业、职工缴费以及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
(三) 及时与托管人核对缴费数据以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财产变化状况;
(四) 计算企业年金待遇;
(五) 提供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六) 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
(七) 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档案至少15年;
(八)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 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 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 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 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 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