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账户管理人。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资料,及时办理账户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账户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二十四条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账户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托管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受托人委托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单个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由一家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担任。
第二十六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 净资产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
(三) 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四) 具有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 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应当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安全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 以企业年金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 对所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四) 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资管理人分配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 根据投资管理人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 负责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投资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财产净值;
(七) 及时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八) 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
(九) 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报告;
(十) 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至少15年;
(十一)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 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 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 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的;
(五) 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 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