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Dt交易日与Dt-1交易日同方向累计涨跌幅度大于等于16%的,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采取下列风险控制措施中的一种或者多种: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限制开仓、限制出金、限期平仓、强行平仓、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强制减仓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期货合约Dt+1交易日未出现单边市,Dt+1交易日结算时交易保证金标准按照正常标准收取。
第四章? 持仓限额制度
第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持仓限额制度。持仓限额是指交易所规定会员或者客户可以持有的、按照单边计算的某一合约持仓的最大数量。
第十六条 同一客户在不同会员处开仓交易,其在某一合约的持仓合计不得超出该客户的持仓限额。
第十七条 会员和客户的股指期货合约持仓限额具体规定如下:
(一)对客户某一合约单边持仓实行绝对数额限仓,持仓限额为600张;
(二)对从事自营业务的交易会员某一合约单边持仓实行绝对数额限仓,每一客户号持仓限额为600张;
(三)某一合约单边总持仓量超过10万张的,结算会员该合约单边持仓量不得超过该合约单边总持仓量的25%。
获批套期保值额度的会员或者客户持仓,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八条 会员、客户持仓达到或者超过持仓限额的,不得同方向开仓交易。
第五章 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公布持仓报告标准。
会员或者客户某一合约持仓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的,会员或者客户应当向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条 会员或者客户的持仓达到交易所规定报告标准的,应当于下一交易日收市前向交易所报告。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客户再次报告或者补充报告。
第二十一条 达到交易所规定报告标准的会员或者客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大户持仓报告表》,内容包括会员名称、会员号、客户名称和客户号、合约代码、持仓量、交易保证金、可动用资金等;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法人客户的实际控制人资料;
(四)开户材料及当日结算单据;
(五)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会员应当对达到交易所规定报告标准的客户所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会员应当保证客户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有权对会员或者客户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客户在不同会员有持仓,且合计达到报告标准的,应当向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由交易所指定受托会员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报送该客户的有关材料。
第六章? 强行平仓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强行平仓是指交易所按照有关规定对会员、客户持仓实行平仓的一种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会员、客户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对其持仓实行强行平仓:
(一)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且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
(二)客户、从事自营业务的交易会员持仓超出持仓限额标准,且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平仓;
(三)因违规、违约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罚;
(四)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予强行平仓;
(五)其他应予强行平仓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