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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
2007年11月29日 13:27:01

发文单位:审计署
文    号:审计署令第1号
发布日期:2000年1月28日
执行日期:2000年1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处理、处罚行为,发挥审计监督的作用,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时,应当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审计处理是指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采取的纠正措施。

审计处理的种类有: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条 审计处罚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采取的处罚措施。

审计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

第五条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审计处理、处罚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审计处理、处罚。

第七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机关应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制作审计决定书;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第八条 审计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对审计事项的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三)责令被审计单位自行纠正的事项;

(四)改进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和提高效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审计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

(三)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四)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五)依法申请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前,应当由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处理、处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审计机关不得因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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