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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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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备的协助开户制度,对客户的开户资料和身份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向客户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解释期货公司、客户、证券公司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告知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要求。

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将客户开户资料提交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应当复核后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介绍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开户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其期货账户信息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不得代客户下达交易指令,不得利用客户的交易编码、资金账号或期货结算账户进行期货交易,不得代客户接收、保管或者修改交易密码。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提供融资或担保。

第二十三条 期货、现货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客户可能出现风险时,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协助期货公司向客户提示风险。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协助维护期货交易系统的稳定运行,保证期货交易数据传送的安全和独立。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妥善保存有关介绍业务的凭证、单据、账簿、报表、合同、记录、数据信息等资料。

证券公司保存上述文件资料的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并有效执行介绍业务的合规检查制度。

证券公司应当定期对介绍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隔离等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营业部介绍业务的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每半年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合规检查报告。

发生重大事项的,证券公司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审慎监管原则,对证券公司从事的介绍业务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介绍业务的相关信息,报送介绍业务的相关文件、资料及数据信息。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取得介绍业务资格后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中国证监会有权依法撤销其介绍业务资格。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从事介绍业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三章业务规则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整改、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逾期未改正,其行为可能危及期货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期货公司终止与该证券公司的介绍业务关系。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因其他业务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出现重大风险被暂停、限制业务或者撤销业务资格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期货公司终止与该证券公司的介绍业务关系。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单处或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将介绍业务与其他经营业务分开或有效隔离;

(二) 未将财务、人员、经营场所与期货公司分开隔离。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
款:

(一) 未经许可擅自开展介绍业务;

(二) 对客户未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进行虚假宣传,误导客户;

(三) 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或交割;

(四) 收付、存取或者划转期货保证金;

(五) 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六) 未按规定审查客户的开户资料和身份真实性;

(七) 代客户下达交易指令;

(八) 利用客户的交易编码、资金账号或期货结算账户进行期货交易;

(九) 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唐其民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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