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券商参与金融期货条件明确
2007年4月8日 17:41
[世华财讯]中国证监会2007年4月6日就《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结算办法》)、《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控制办法》(下称《控制办法》)以及《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业务办法》)正式开始对外征求意见。业内人士指出,两周内,已有6部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配套的规章密集出台,为股指期货与上半年推出做着最后的冲刺。
上海证券报2007年4月7日报道:对于期货公司申请开展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的有关条件,《结算办法》予以了明确。
作为申请金融期货企业结算业务资格的基本条件,《结算办法》要求期货公司应当首先取得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并对公司部门设置、人员任职资格及公司合规经营情况进行了详细规定。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结算办法》要求,申请开展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持续经营2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而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为金融机构,并在最近2年成立或者重组的,应当自成立或者重组完成之日起持续经营。
期货公司在申请金融期货交易结算业务资格时,除了需满足上述基本条件,《结算办法》还进行了补充规定。
根据《结算办法》的规定,其中,期货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同时,申请日前3个会计年度中,至少1年盈利且每季度末客户权益总额平均不低于8000万元,且控股股东期末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或者控股股东期末净资本不低于5亿元,控股股东不适用净资本或者类似指标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8亿元。
而期货公司如欲申请金融期货全面结算业务资格,则需在符合基本条件的同时,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同时,申请日前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每季度末客户权益总额平均不低于3亿元,且控股股东期末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或者申请日前3个会计年度中,至少2年盈利且每季度末客户权益总额平均不低于1亿元,且控股股东期末净资本不低于10亿元,控股股东不适用净资本或者类似指标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15亿元;
《结算办法》规定,期货公司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之日起6个月内,未取得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资格的,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自动失效。只取得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可以向期货交易所申请成为非结算会员。
根据昨天开始征求意见的《业务办法》规定,券商从事IB业务的资格被设置了多项条件。其中,对于公司净资本的要求有所提高,大多数中小券商将被拒之门外。
按照《业务办法》的规定,申请从事IB 业务的券商,其申请日前6个月的各项风险控制指标需符合规定标准。《业务办法》提到的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即净资本不低于12亿元;流动资产余额不低于流动负债余额(不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客户委托管理资金)的150%;对外担保及其他形式的或有负债之和不高于净资产的10%,因证券公司发债提供的反担保除外;净资本不低于净资产的70%。
除了对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作 出明确规定外,《业务办法》还对证券公司申请IB业务资格开出了6项条件。其中,证券公司需全资拥有或者控股一家期货公司,或与一家期货公司被同一机构控制,且该期货公司具有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的会员资格、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
《业务办法》明确要求,证券公司只能接受其全资拥有或控股的、或者被同一机构控制的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不能接受其他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